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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在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珠海港各港区及规划港区的港界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划定界线报市政府审定并正式对外公布后,由港口主管部门设定界标。
  第十八条 在规划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港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各种标志、标识由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港口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旅客、货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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