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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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