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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8号)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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