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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6号)


  《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子,是指除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常规种子。包括籽粒、果实、苗、根、茎、芽、叶和菌种等。
  本办法所称的剩余种子,是指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种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出售、串换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农民出售、串换的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稻、马铃薯、油菜的种子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应当是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通过的品种;农民出售、串换的其他种子,应当是当地丰产、优质、抗逆、抗旱和节水的品种。
  第七条 承包耕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五十;承包耕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农民的剩余种子应当在居住地出售、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出售、串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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