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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色十字会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是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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