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