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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失效]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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