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