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