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