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书》或未通过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应性监测达标的排气净化装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拒绝机动车排气状况路检、抽检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车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