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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路检、抽检等法定检测业务,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系统、净化装置和排气污染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进行的抽检。
  第十五条 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在用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年检、路检或抽检超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并经复检达标,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和两路镇城区、鱼洞镇城区、北碚城区以及210国道童家院子至双凤桥路段、212国道北碚至沙坪坝路段行驶。
  前款规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经交通值勤警察或环保执法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拒报、谎报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检、抽检超标的,由公安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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