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销售进口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检验的规定。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或本市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申报国家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本市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制造或销售企业按车型分类填写《重庆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表》,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测报告或商检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名单、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维护及保养说明、排放控制系统和三元催化转化器位置示意图,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车型排气污染状况的审查,达到排放大气污染物标准的,列入重庆市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
第九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规范,并保证治理后的车辆在有效期内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机动车。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或者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