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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区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转发、翻印。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二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三条 其他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重要公文底稿,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区内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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