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公文内容协商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机关的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另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上不转发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不批转政府所属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坚持通行的维、汉两种文字行文。上报的公文按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和递送途径报送。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制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不得滥用和虚标。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公文中出现音译的人名、地名,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汉文代字。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可按其习惯书写。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