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范围,重点是针对市场主体(行政相对人)准入市场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不经过行政审批,则不能取得国家投资、享受税收和帖息贷款等优惠政策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涉及政府系统内部、各行政机关之间履行行政职责所要求的审批事项,如人员调动、职务任免、人事录用、离休退休、工资管理、内部资产(资金)管理、岗位培训及业务(技能)资质考核发证等;也不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特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职责的审批事项,如刑事侦察、边防安检、劳动教养等。
(二)注重工作权限和程序
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十分注重工作权限和程序,注意与上级政府、部门和国务院部门有关工作相协调。对于上级政府和国务院已经明确取消或者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对于上级政府或者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政府可以提出取消或者其他处理的建议,但不能自行宣布处理意见。
(三)处理好大胆实践与有序推进的关系
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既是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又要统一部署,有序推进;既要坚决撤销和调整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又要能够保障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调控、监管;既要切实加强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又要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制定有力的后续监管措施,避免管理脱节。
(四)严格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及时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要重点监督检查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得到彻底清理;决定撤销、缓行或者下放、合并、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存在“反弹”、“回潮”;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建立了监督制约机制。必须坚决反对和防止搞形式主义,绝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任何 方、任何部门都不得瞒报、虚报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对决定撤销的审批事项搞变相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对已经公告撤销、缓行或者下放、合并、调整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实施机关仍然进行审批的,必须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并及时解决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把此项工作与机构改革、政务公开、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工作结合起来,互相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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