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
1、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目的;
2、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范围;
3、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条件。
(二)有关证明材料
1、从业人员的学历、资格证明;
2、《许可证》;
3、区、县人事局审核意见;
4、与人事代理项目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应按
《条例》第
七条的规定,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增项事宜。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事代理增项的,应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经许可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分别开展以下人事代理项目:
(一)代理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规划;
(二)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和组织人才培训;
(三)代办人才招聘启事的审批事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理人事档案管理;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代理用人单位办理接受高校应届毕业生有关人事手续;
(六)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代办社会保险;
(七)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代办住房公积金;
(八)代办聘用合同鉴证;
(九)代理当事人参加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事宜;
(十)其他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委托代理对象包括委托代理单位和委托代理个人。人事代理机构和委托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代理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委托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人事代理应明确代理期限。
第十一条 开展人事代理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代理项目、服务程序、收费项目等,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开展人事代理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与委托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定代理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内,若需变更或终(中)止合同,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若违反合同,可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裁决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人事代理合同书由代理双方依照法律程序按代理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订立。人事代理合同签定后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双方必须严格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