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建立人事代理关系的各方合法权益,保证人事代理的正常开展,根据《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许可,取得人事代理资格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据代理合同,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是本市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人事局依照
《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必须是在本市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并设有相应的人事代理部门。开展人事代理业务须经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严格按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人事代理。
第五条 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
《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第
九条、第
十条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
(二)有开展人事代理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规则和相应的办公场所等。
第六条 开展人事代理业务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