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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一)可行性报告(说明储备的用人单位和人才的信息数量、推荐人才数量、推荐成功人才数量等基本业务情况,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基础设施,拟开展的业务及其可行性等);
  (二)《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申请表》;
  (三)《许可证》复印件;
  (四)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五)资信证明(提交验资部门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开办固定人才市场所需资金证明);
  (六)市场服务部门及工作人员材料;
  (七)市场服务和市场运行规则(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程序和管理规章及工作制度)。联合开办的固定人才市场,应当提交联合开办的协议。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办固定人才市场,应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区、县所属以及民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办固定人才市场,应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许可。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固定人才市场经核准可从事下列人才市场服务业务:
  (一)举办定期的供需见面洽谈活动;
  (二)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与交流活动相关的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登记证》是固定人才市场开展业务的合法凭证,应置于固定人才市场的醒目位置。《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其年审与《许可证》的年审同时进行。领取《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固定人才市场经营中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固定人才市场应当在户外设立明显标志,标明其名称、业务范围、开办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服务的内容和程序,公布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固定人才市场举办定期供需见面洽谈活动,须按照《条例》《管理办法》规定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无《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固定人才市场的场地举办供需见面洽谈会,按照《条例》《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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