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固定人才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人才市场,是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办的具有定期人才交流洽谈活动及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交流活动场所。
第三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是本市固定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区、县人事局依照
《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本市固定人才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人才市场体系的统一规划,并符合首都经济建设和本市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在人事部门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开办固定人才市场。允许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开办固定人才市场。
第五条 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可行的市场运行规则和市场管理制度;
(二)场所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三)开办资金不低于固定人才市场所需费用的50%;
(四)有固定人才市场正常运行组织机构,市场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接受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交通、消防、安全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固定人才市场,需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