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