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书,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临时提请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设在各区的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报经同级审计机关同意后,责成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成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