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任何环保设施或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认可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及对已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批准新增取水量、退水量的;
(四)对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等落实措施不力,不能按时完成淘汰任务的;
(五)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据不同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处分。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或被关停、取缔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或关闭环保设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严重超标排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