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年3月5日)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处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制定出台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性规定或文件的;
(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对辖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关停、取缔、停产的;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久拖不决、处理不力,导致辖区内出现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或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