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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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