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