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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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