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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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