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2]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自治区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行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导致当地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造成当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