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
《条例》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