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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
  (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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