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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条第二款的“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三、删去第十六条的“处理或者”;删去第十六条的第(一)和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暂扣”及第(三)项;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公开更正”修改为:“改正并予公告”。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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