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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正)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理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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