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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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