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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 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一条 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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