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继承、赠与的;
(三)所有权交换的;
(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抵押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产评估报告;
(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
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