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2日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