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