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1日)修正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