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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
  (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
  (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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