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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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