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关于
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第
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修改 根据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关于
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6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