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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1修正)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 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多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宜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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