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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6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地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三、第四条改作第五条,并在未尾增加一句:“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项修改为:“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第五项修改为:“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六项修改为:“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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