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