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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湖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8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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