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世界遗产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监测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世界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对世界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或修复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风貌,其修缮或修复方案应按文物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世界遗产地跨行政区域的,坚持共享资源、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同利用的原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世界遗产地跨地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与利用事务。
第十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世界遗产外围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批准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审批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