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