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有关邮政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而未设置的,擅自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七)项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承办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