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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政条例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用户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拆启、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延误、丢失邮件;
  (三)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八)利用邮车运输邮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件,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原则上不予收寄。信件无法寄出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按规定书写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依照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投送。
  第十八条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或者通知邮政企业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定期收集用户意见,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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